以下内容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温建寅律师亲自执笔。
鸣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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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6日,我省A市B区C镇一村民刘某,来办公室找到笔者,聘请我为其父刘某某进行刑事辩护,在简单地了解有关案情后,办理了委托手续。并于2016年8月29日,在A市看守所第一次见到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一、“罪名”源于民事案件的胜诉
一、“罪名”源于民事案件的胜诉
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的刑事案件,还得从他的民事案件说起。A市B区C镇一自然村,由于地下开采铁矿石出现“塌陷”下沉,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决定,建设移民新村。2009年7月10日,镇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地环办”)、镇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就新村住宅楼基础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就新村拆迁安置活动板房等基础工程签订了2份《工程承包协议书》;2009年9月1日,双方就新村住宅楼机械冲孔灌注桩基基础地脚梁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在上述的4份合同(协议)书的承包方处,刘某某都在建筑公司的后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刘某某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全带资施工。
由于刘某某是第一次承包工程,加之当时已有51岁了,没有任何经验,施工不久就与监理丁某某发生了矛盾:一天丁某某带一个人来到工地抡起大锤砸刚施工好的“地脚梁”,刘某某见状上前问什么原因?丁说工程不合格,并说你承包这么大个工程茶不茶烟不烟的?刘忙说目前经济困难,等工程验收后一定少不了你的好处。丁说:“我姑娘马上要出嫁了,你赞助点”。刘说:“我定上门祝贺”。丁的姑娘出嫁刘送了一万元的礼。刘某某按上述4份合同施工后,填写了《现场签证单》,但除预付款外,始终没有结算,丁说等把旁边的土方工程做好了一起结算。于是刘某某就组织人员将长97米、宽53米、高3.2米的土方工程施工完毕(未签订合同,但有地环办负责人丁树某等10余人现场丈量记录)。刘某某就原有合同未结算部分工程和土方工程填写了第二份《现场签证单》,在黄石一茶楼找到丁某某签字,丁向刘索要一万元,刘答应后,丁就签了字。当丁要刘交付时,刘说等工程结算时付清。在丁的要求下,刘就写了一张《借条》:“借到丁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注明结账付清)。2011.8.5。”刘某某拿到《现场签证单》找地环办领导签字时,由于种种原因,该领导不肯签字,导致无法结算,刘就上访。
镇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晚由一名镇长牵头组织有关人员召开了调查会议,确定由一名副镇长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2012年6月27日写出了《调查报告》,认为:“由于该信访事项拖的时间长,数额较大,情况复杂,加之不知为什么原因丁树某部长与刘某某之间矛盾较深,镇地环办恐怕一时难以落实。因此,调查组将调查情况提交镇党委讨论,由镇党委形成会议纪要,并研究具体方案与刘某某结账。”
2012年11月30日镇纪委对丁树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报告》,证明:刘某某的“放炮平巷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其完成的工程由何某某(刘未做后,何再接手做剩余工程)负责完成。
刘某某见镇政府没有与其结算工程款,就不断上访到A市有关部门。信访部门建议他去法院起诉。于是刘某某委托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镇政府。该镇政府申请追加何某某为第三人。在诉讼中,法院委托湖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鉴定涉案诉争的“放炮平巷工程造价960736.06元”。在庭审中,刘某某举出了包括人民法院对丁某某所作出的笔录在内的十二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自己施工的;镇政府举出了九组证据、何某某举出了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何某某施工的。2015年2月5日,A市B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B区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是刘某某施工的。判决:
一、“被告镇政府付给原告刘某某工程款960736.06元,利息270059.00元(从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230795.06元 。
二、被告镇政府支付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80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38795.06元,被告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镇政府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一审的基础上,又亲自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1日下达(2015)A市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A市B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认为“何某某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第四项。
终审判决后,镇政府仍然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鄂民申字第02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A市B区C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有了三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刘某某仍然无法拿到工程款,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6月6日,A市A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执3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据刘某某讲:执行法官还查封了一个镇政府没有余额的空账号。这一下惹怒了一位曾经在B区公安分局任过副局长的某位副镇长,他说,这个人这狠,官司打赢了,还申请法院查封了我们镇政府的账号,叫公安部门查一下,看他做工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实际上,在镇政府账号被查封前,即:2016年5月16日,A市公安局B区分局下达B公(C所)刑传字【2016】第70号《传唤证》,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传唤刘某某。审查后,将刘某某放回
家中。
2016年8月17日,A市公安局B区分局下达B公(C所)拘通字【2016】10001号《拘留通知书》通知其家属: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已“刑事拘留,现羁押在A市第一看守所”。
二、无罪辩护之路异常艰难
刘某某一进看守所,网络上、A市日报上刊登了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特大新闻,2016年8月29日A市日报刊登《C镇派出所侦破我市首例妨害作证案》;互联网媒体称“刘某某为A市建市以来第一例妨害作证罪”。这是在我接受的刑事辩护委托后,刘某某的子女告诉我的,并说A市律师界都知道这个案件,没有律师愿意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我顿感压力之大。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黄石律师界的声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没有后退的念头,决心继续向前。
(一)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为刘某某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涉嫌妨害作证罪。
2016年8月29日,我向B区公安局法制科递交了一份取保候审《申请书》,接待的警官说,这是全市都知道的案件,怎么能取保候审?并让与办案民警沟通,让他上报。与C镇派出所办案民警打了几次电话,他回答很干脆:全市都知道的案件不可能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A市公安局B区分局向B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意见书》,称:“经查证,2011年8月5日,刘某某在黄石一茶楼找到工程监工丁某某,通过买贿的手段,承诺工程结账后给丁某某一万元的好处费并现场出具借条,使丁某某在虚假的《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后刘某某将该份《现场签证单》在民事诉讼期间送至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二)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刘某某在民事诉讼中的施工量严重不符合丁某某的“认知”,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件到人民检察院后,我多次与公诉科长和案件承办人沟通。重申刘某某无罪的意见,他们仍然坚持有罪的观点。
2017年5月19日,B区人民检察院向B区人民法院递交B检公诉刑字【2017】205号《起诉书》,在陈述两次“退侦”后,认定:“为获取更大利益,刘某某在湖北省黄石市一餐馆内向C镇政府委派至上述工程的监督人员丁某某承诺结算后付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给丁某某(用餐费)人民币2000元,诱使丁某某在明知第二份《现场签证单》严重不符合自己所认知的施工量的情况下,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属实,随后,刘某某又以欺瞒的方式,诱使C镇政府委派至上述工程的现场监理人员王某某在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属实。”起诉书并说,“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以劝说对方的方式,先后唆使……民爆站工作人员董某某、甘某某在明知刘某某所填写内容的《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不符合实际用量的情况下,在该《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上签名。事后,刘某某在与C镇政府民事诉讼活动中,把前述《现场签证单》、《爆破物品使用跟踪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
我在仔细研读《起诉书》和全部案卷的基础上,向我所刑事组组长提出了无罪的观点,请求对刘某某案进行集体讨论。2017年6月14日,所刑事组召集部分律师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了《刘某某案集体讨论记录》,参与讨论的律师在所听取我的案情汇报后,一致同意“本人拟作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撤销民事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定罪,无法律依据”的观点。为了更加全面地向法庭陈述无罪辩护观点,我与刘某某的儿子一起去找民事诉讼的代理人王律师,邀请他一道出庭为刘某某作无罪辩护,提出给他5000元的“出庭费”。说明来意后,王律师说,“别提了,有关领导说我凭什么帮助个人打赢了镇政府的官司?我已在大会上作了检讨,案卷已在主任那里,随时准备让上级领导来检查。你就是给我5万元的出庭费,我也不会出庭。”话已至此,我们只好返回。
为了做好出庭前的充分准备工作,我一共会见了刘某某14次,几次在A市第一看守所碰见认识的A市同行,他们问会见谁?我一说刘某某,他们都说这个案件“不好搞”。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王律师说的话。为了谨慎起见,我邀请了我所副主任、刑事组组长陈尚柱律师与我一起出庭。开庭前,我向法院刑庭副庭长、审判长陈述了无罪的观点,几次沟通后,她一次打电话给我:“温律师你认为刘某某无罪,有证据没有?”我说:“没有”。她说:“没有的证据提什么无罪呢?”我说:“控方的证据不足,无罪表现在控方的证据里面。”她说:“你说具体在什么地方?”我说:“开庭时我会在庭上讲的。”审判长的话表明判刘某某有罪的可能性很大,这让我倍感无罪辨护之艰难!